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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6
浏览量:549

(2014)南民初字第879654号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7-21)

(2014)南初字第879654号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593号



原告钱X,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91弄43号1101室。

原告钱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013年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5月7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直至2013年被告家动迁,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才不得不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X人民币肆万圆整”。2013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X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圆整,定于2013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9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XX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韩 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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