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纠纷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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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苗B诉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8-26)

原告周某某、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周A,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阳花溪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原告之母),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阳花溪XX公司经理,住址同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A,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亚太职专学生,住址同上原告。

法定代理人苗爱君(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苗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苗A诉被告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9月28日庭审中,苗要求另案确认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及涉诉房屋权属,本案中止诉讼,后苗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于11月1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11月7日至12月19日笔迹鉴定,12月25日至2007年2月25日房屋评估。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冯某某,原告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原告苗某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苗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其父周某某与其母苗某某离婚后,二原告随其母生活,周某某与被告系再婚,后周某某用买断工龄补偿金中的部分款购买了花溪区XX小区一里2-3-302室房屋。2004年7月,被告通知二原告父亲病危,二原告遂赶往医院,但父亲不幸病故,此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解决遗产问题,而被告独占遗产,并隐瞒将房产出租他人获利的事实,故二原告请求继承其父遗产106000元,继承被告出租房屋所得的收益款。

原告周某某、苗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某与苗某某结婚申请书,证明周某某与苗某某系夫妻关系;2、周某某与苗某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二份,证明苗某某系周某某之子;

原告苗某某诉称, 1997年与周某某订立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仍然有效。被告与周某某均为贵阳户籍,不应在贵州省修文县办理结婚登记,县民政局也没有结婚登记记录。周某某的房产、买断工龄款等款物应归原告所有,要求三原告共同继承周某某的遗产,被告将财产返还给原告。

原告苗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贵阳市花溪区档案馆证明,证明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贵州省修文县民政局证明,证明没有被告与周某某的结婚登记;3、花溪运输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周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继承人周某某生前否认苗某某是其亲生儿子,苗某某不应为本案原告,被继承人还有继子唐某某,应为本案原告。涉诉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出租涉诉房屋收益无证据证实。另外,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尚未偿还。原告周某某、苗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苗某某亦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应另案起诉确认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周某某对遗产有明确意见,即归被告所有,应驳回苗某某的请求。如苗某某认为与周某某婚姻关系未解除,苗某某的财产中也应有周某某的份额,该份额应由被告继承,并申请法院调查苗某某名下的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调查线索)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贵阳市居民死因统计卡,证明周某某死亡时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3、花溪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单位产住房发票,证明涉诉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购买。(以上除结婚证其他证据为复印件);4、周某某与被告订立的《夫妻共同协议》,证明周某某遗嘱将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原为周x,1949年7月12日生)与原告苗某某(原为苗S)于1979年4月22日在天津市河北区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周A1981年3月10日出生,婚生长子苗B1989年7月5日出生。1999年6月29日,周某某与苗某某订立《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分居九年,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一致同意离婚。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债权、债务收取和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子女由苗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苗某某承担。任何一方不负责另一方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该协议从离婚之日起生效”。同年7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订立《调解协议书》,除约定调解协议自1999年7月2日起生效,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外,其他内容同《离婚协议书》。

自1999年8月,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000年1月15日,双方订立《夫妻共同协议》,内容为:“周某某与前妻苗某某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于1999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同年8月与现妻李某某结婚,因双方均为再婚,加之年龄悬殊大,双方共同商议立协议如下:1、夫妻互敬互爱,相依为命,白头到老;2、任何一方不得随便抛弃对方,谁违犯协议,谁负责对方后半生一切费用;3、双方有相互养老送终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逝世,家庭一切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并继承,双方子女及亲属无权干涉;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

2001年 5月,周某某与单位运输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24000元。2002年4月27日,周某某与李某某以夫妻名义购买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区小区2-3-302室住房,价款67985元,2003年1月1日,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涉诉房屋产权证,经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房屋现价值279174元。2004年6月20日,周某某病故,周某某病重住院及丧葬等事宜均由被告料理。2006年6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曾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

另查,贵阳省修文县民政局没有周某某与李某某9908163号结婚证登记记录,被告结婚证钢印只有“人民政府”印记,婚姻登记专用章无序号,且与县民政局各乡镇婚姻登记专用章不符。天区档案馆、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均没有周某某(周X)与苗某某(苗S)离婚登记记录。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子唐某某系周某某继子,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并当庭提交唐某某申请,后唐某某撤回申请。三原告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涉诉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并所有,归在苗某某名下,不要求明确各自数额,对其他财产暂不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区档案馆的证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区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苗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期限为二年。被告自认双方只在2006年6月24日协商过继承事项,故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协商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苗A是否为被继承人周之子问题。周兴启与苗在离婚协议中认可苗A系其子的事实,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周与原告苗、被告李婚姻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周与苗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双方虽订立离婚协议,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即婚姻关系仍存续。被告李亚珍主张到河北省沧县进行结婚登记,但被告与周兴启户口均不在县,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规定,况且,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有重大瑕疵,县民政局也没有其登记档案,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按同居关系对待。

关于涉诉房屋归属及周遗产问题。该房屋是周与李在同居期间购置,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周死亡,与李同居关系终止,对涉诉房屋的分割,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周适当多分,分得60%,李分得40%。该房屋购置时,周与苗婚姻关系虽存续,但周苗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各自负责自己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该部分约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均按各自取得的财产由各自占有、使用、处分执行,苗作为子女的代理人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也未提出周的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周分得的涉诉房屋份额为其个人财产,即周遗产。

关于周遗产如何继承问题。周李订立的《夫妻共同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处分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应为有效,李对周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继承,按照协议,属于周兴启的个人财产即遗产归李亚珍所有,考虑原告苗至今未成年且在学,周对其子苗有法定抚养义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在周兴启遗产中分出必要的份额给苗旺,根据周遗产数额、苗A的实际需要等相关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在周遗产中分出35000元给苗。三原告请求涉诉房屋由其共同继承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涉诉房屋即区小区2-3-302室归被告李所有;

二、驳回原告周、苗、苗共同继承周遗产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苗遗产分割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其他费用1865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房屋鉴定费1395元,以上共计8890元,由三原告负担589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包

代理审判员 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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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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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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