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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3
浏览量:398

(2011)花法民初字第555号

——贵州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8-26)

原告钱诉被告张、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法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钱,女,196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0年9月6日生。
被告黄,女,1968年3月17日生。
原告钱诉被告张、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9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19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余款168000元经催要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8000元。
被告张辩称,欠款是正确的,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至2009年9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198000元,并由被告黄*出具欠条一页,其上注明:截止到2009年9月24日,张欠钱钢材款198000元整。后被告归还了其中的30000元,余款168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张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16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价款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5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
审 判 长      吴 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某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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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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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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