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瑜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
被告孙权
原告周瑜与被告孙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承建座落于贵阳市花溪区松涛苑小区23#楼外墙粉刷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做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工资47500元,2011年3月24日付20000元,余款于3月底付清。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2750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75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权承建贵阳市花溪区松涛苑小区23号楼和10号楼的外粉刷工程,并雇佣原告周瑜为其粉刷23号楼的外墙。2011年3月23日,被告吴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475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27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款27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孙权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