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4
浏览量:354

(2013)筑民终字第777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9-18)

贵州省贵阳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文县xx五金配件厂。

负责人:陈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市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修文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修文县xx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xx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xx于2013年3月18日被xx五金厂聘用为职工。其工资按计时工资计发,平均3521.3元/月。xx五金厂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1532元/月。2013年7月27日晚上8时40分左右,杨xx在车间冲床上班操作时,不慎砸伤右手,经医院治疗终结后(花用医疗费62824.59元由该厂垫付,且该厂现金支付杨xx7760元),被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3月28日被修文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xx于2013年5月27日向安吉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委裁处该厂支付本人工伤保险待遇2545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4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0元、护理费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修文县劳仲委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该院。另,xx五金厂以诊疗医院出具的7个月的休息证明确认的休息日太长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杨xx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经审核,该院认为,该厂就其申请未提出具体的足以说服该院准许其申请的理由,而杨xx伤情为“右手掌完全离断,腕部不全离断”,并非轻微受伤,因此诊疗医院出具的5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总计7个月按常理判断应属正常,该厂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又,修文县劳仲委仲裁前后,修文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xx五金厂银行账号划付若干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原审认为:杨xx与xx五金厂系劳动合同关系,杨x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计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上述法条意旨,就用人单位已为发生工伤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分两部分,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向其支付,相应争议属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另一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专款专用的工伤保险基金项下向其支付,相应争议属行政争议,按行政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发生工伤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为了少交保险费没有如实申报其工资总额导致其应享受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足的,可以先按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因此得到的待遇与按实际工资应得的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可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相应争议可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由此,修文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xx五金厂银行账号划付若干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行为,若无杨xx向修文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发给付指示,或者杨xx事先委托该厂收款,或者杨xx本人同意或事后追认,不能视作修文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杨xx已完成对应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结算及支付。就杨xx要求xx五金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因该几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范围,杨xx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杨xx要求该厂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就杨xx要求该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0元(即8个月×3521.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即25个月×3340元/月)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扣除该厂已付杨xx款7760元,该厂尚应支付10391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修文县xx五金配件厂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工伤保险待遇103910元。二、驳回修文县xx五金配件厂其余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吉县xx五金配件厂负担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xx五金厂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时杨xx仅提供了复印件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521.3元/月,但复印件并不能作为采信的证据。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杨xx在xx五金厂工作未满一年,其按照所谓实际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属于偷换概念,因此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每月1532元的标准而不是3521.3元;二、一审法院将停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明显过长。xx五金厂曾申请对停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xx五金厂无需支付杨xx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杨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x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二、停工时间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xx五金厂辩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杨xx的月缴费工资是15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此为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单位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与月缴费工资并无关联,应以劳动者受伤前的实际月均工资为标准。杨xx提供工资条证明自己的实际月工资为3521.3元,xx五金厂虽因工资条系复印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杨xx的工资为3521.3元,结合当时当地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该数额在正常范围之内,并未明显偏高,以此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停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受害人因伤持续停工的,停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杨xx已经提供诊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为37天,医嘱休息时间7个月。杨xx工伤发生之日至六级伤残等级鉴定日为8个月。xx五金厂辩称,实际定残日存在不合理迟延,应当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杨xx“右手掌完全离断,腕部不全离断”的伤情,确认杨xx8个月的停工时间,并无不当。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修文县xx五金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审判员 徐
审判员 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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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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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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