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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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筑民终字第517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2-3)


民事判决书

(2014)贵筑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代表人:吴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x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xx,女,193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xx之子。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xx电镀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费xx,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查xx、陈甲、陈乙、贵阳市xx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筑乌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星期一)17时10分,电镀厂所有的贵E*****轿车由该厂职务驾驶员黎xx执行该厂职务行为驾驶,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06省道27KM+993M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陈xx、查xx、陈甲、陈乙之直系亲属王xx(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5112133145)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医疗费1270.31元。同月2日,乌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浙E*****轿车委托乌当百姓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检验机构于同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浙E*****轿车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同月9日,乌当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等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陈xx、查xx、陈甲、陈乙为主张赔偿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电镀厂为贵E*****轿车向xx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王xx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自2006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儿子陈乙(儿媳刘xx)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A镇xx街x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xx名下)。王xx的母亲查xx共生有6个子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乌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电镀厂所有的贵E*****轿车由该厂职务驾驶员黎xx执行该厂职务行为驾驶该车与陈xx、查xx、陈甲、陈乙之直系亲属王xx发生碰撞而造成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该认定书证实黎xx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足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过错行为而不负事故责任。为此,电镀厂应对其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赔偿陈xx、查xx、陈甲、陈乙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认定书表述为黎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但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对浙E*****轿车检验证实该车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且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即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为星期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日,故应认定该事故车辆是否定期检验与该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陈xx、查xx、陈甲、陈乙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xx财保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以该车未定期检验为由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等意见,该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又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而该机动车并不因此而增加其危险程度,故该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陈xx、查xx、陈甲、陈乙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该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陈xx、查xx、陈甲、陈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王xx生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区域,应认定王xx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对该请求应予支持。经该院核准应计算陈xx、查xx、陈甲、陈乙损失为:陈xx、查xx、陈甲、陈乙之直系亲属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1270.31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0087元/年÷2)计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19年)计65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查xx78周岁计算5年、由6人扶养,请求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5年÷6人)计85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交通费等(含误工费、酌情)1800元,财产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计算,合计738070.5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1270.31元(含:医疗费用1270.31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指在死亡赔偿金中);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为500000元(指在死亡赔偿金中)。应由电镀厂赔偿陈xx、查xx、陈甲、陈乙738070.51元;其中应由xx财保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1270.31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计611270.3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电镀厂应赔偿陈xx、查xx、陈甲、陈乙各项费用738070.51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611270.31元外,尚应赔付陈xx、查xx、陈甲、陈乙126800.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xx财保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1270.31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500000元,合计611270.31元,并扣付给陈xx、查xx、陈甲、陈乙,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xx、查xx、陈甲、陈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233元,减半收取5617元,由陈xx、查xx、陈甲、陈乙负担39元,电镀厂负担5578元。

上诉人xx财保支公司上诉称:一、合同的效力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一审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电镀厂在免责告知单上盖章确认,说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已明了。肇事车辆在其处已多年续保,电镀厂有责任和义务管理好公司财产并按规定对所有车辆进行年审,电镀厂由于疏忽导致肇事车辆脱检,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赔付责任。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依据居住证明认定死者生前多年一直居住城镇区域,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因无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查xx、陈甲、陈乙答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住所地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受害人王xx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五年,其一直居住在其儿子陈乙家中,帮忙照顾陈乙之子,其生活来源由陈乙提供,且王xx生前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判决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镀厂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定期检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仍在法定的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过交警部门检测,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符合技术要求,而引起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车辆机械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二、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条款免责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肇事车辆未定期年检没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xx财保支公司不能以车辆未定期检验为由拒赔。三、死者王xx生前多年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照看孙儿,生活来源、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能否免除xx财保支公司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二、受害人王xx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黎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兴百姓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故肇事车辆未按期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即检验有效期应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为星期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仅相差一天,且本案肇事车辆未定期检验实质上并未增加该车辆的危险程度,亦未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至于xx财保支公司提出的其已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其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xx财保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xx财保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x财保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相应的赔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贵州省乌当县S镇B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贵州省乌当区公安局C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王xx生前已达退休年龄(1951年12月13日出生),并多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一审对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3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代理审判员 徐

代理审判员 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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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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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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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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