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4
浏览量:914

(2014)筑商终字第526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9-30)



民事判决书

(2014)筑商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XX家具厂。

投资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险公司修文支公司。

负责人:杜。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陈。

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朱。

上诉人修文XX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为与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家具厂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修文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综合财产险一份,总保险金额为50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地址共四个,其中一地址为“修文县阳光工业一区家具厂内”,该地址的保险标的物为空调,保险金额为250万元。

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XX。XX公司的空调存放于该厂进大门第一幢楼的一楼仓库。该幢楼的二楼部分区域曾是生产车间,其时也已因生产停止而空置。家俱厂正计划将该幢楼整体用于出租。

2013年8月初,受台风“悟空”带来的降雨影响,家俱厂厂内产生积水,致存放XX公司空调的一楼仓库进水,经抢运,空调搬运至二楼。台风过后,家俱厂曾催促XX公司尽快搬离,XX公司因一时未找到仓库而未搬出。

2013年8月17日14时22分许,二楼缝纫车间起火。缝纫车间所在的二楼与存放空调的二楼相隔有一堵墙。火灾漫延造成隔壁存放的空调受损。经修文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缝纫车间电气故障引发;灾害成因为缝纫车间内存在个别电气不能正常使用,下班后总电源闸刀未关闭且车间存放海绵、皮等易燃物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发现时间晚、两车间的墙体上存在窗户且存放的家电靠近窗户口,所储物品均为可燃材料是火灾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

2013年9月5日下午,XX公司派员向家俱厂送达函件,要求家俱厂派员共同参与对火灾造成的空调损失现场查勘及清点。同日以及次日,XX公司相关员工、保险公司相关员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堆放于二楼被火烧毁的空调数量进行清点。家俱厂未派员参与,原审被告杨XX也未参加。经勘查、清点,相关公证处出具(2013)贵修证内字第528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因火烧损坏的空调数量”为空调柜机外机118只、内机120只;挂机外机559只、内机540只;风管机外机490只、内机42只。XX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2600元。

根据XX公司提供的财务帐册、增值税发票、仓库移库单等进行核算,空调损失价值达2666475.4元。

XX公司后将这批受损空调以7.5万元价格进行了变卖处理。

2013年11月23日,保险公司与XX公司就赔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向XX公司赔付1642457.44元(含公证费用2600元)。同日,XX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一份,承诺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3年12月10日,XX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保险公司赔付后,遂对家俱厂及原审被告杨XX进行追偿并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家俱厂立即赔偿其1642457.44元;2.判令杨XX对家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新奇厂与杨XX承担。

新奇厂与杨XX辩称:损失系火灾导致,家俱厂与杨XX对此不具有过错;保险公司的理赔违反正常的程序;家具厂向XX公司提供的地点为一楼,而一楼并未因火灾而发生损失,XX公司因暴雨原因而将保险标的物抢运至二楼,后经家俱厂多次催促但其未搬离,故XX公司自身有过错。如家俱厂因善意帮助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并可以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家俱厂作为失火楼房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但其因疏于管理,未尽消防安全之职以发现并排除相关电气故障,致其缝纫车间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火势波及至一墙之隔的相邻二楼,造成XX公司存放的空调被烧受损。就其行为而言,家俱厂作为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对火灾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依法无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的损失系火灾导致,家俱厂对此不具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即负有对XX公司依约进行理赔的义务。具体理赔工作展开后,在XX公司通知新奇厂参与勘查、清点损失,但新奇厂拒绝参与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经公证的勘查、清点结论,结合XX公司财务帐册所反映的进、出货情况及进货价值,最终确认空调损失价值,其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与XX公司经协商在保险金额以内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付,其行为也无不当之处。故对家俱厂辩称的保险公司理赔违反正常程序的主张,也不予采纳。关于家俱厂辩称的XX公司因暴雨原因将保险标的物抢运至二楼,后经家俱厂多次催促但其未搬离,故XX公司自身有过错的意见,按庭审查明的事实,家俱厂确曾要求XX公司将空调搬离,但XX公司因故暂时未予搬离,新奇厂对XX公司未予搬离的行为也无进一步的要求和措施,表明家俱厂对XX公司在未找到新的存放地之前的继续存放行为也是允许的,既然家俱厂以其实际行为允许XX公司继续存放,则不能又归责于XX公司,故对家俱厂此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关于家俱厂依据财产综合险相关条款提出的XX公司将原本一楼仓库的空调转移至非仓库的二楼,此行为属保险标的地址的变更,XX公司应通知保险公司,但XX公司并未及时进行通知,故依此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原本是可以拒赔的意见,按庭审查明,空调确因故从一楼搬至二楼存放,但XX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地址为家俱厂内,并未约定具体位于厂内何区域,故空调因故从一楼搬至二楼,仍处于约定的标的物地址范围内,不属于家俱厂主张的保险标的地址变更的情形,也不产生XX公司应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且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家俱厂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换而言之,即便空调因故从一楼搬至二楼的行为构成新奇厂所主张的保险标的地址变更,也不必然因XX公司的未及时通知而当然得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结论。因为从该相关条款内容来看,保险人可以拒赔还必须再满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个必要条件。本案存放空调的二楼在空调放入前处于空置状态,家俱厂正准备将一楼、二楼当作仓库整体进行招租,可见在该一、二楼内并无其它影响保险标的物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空调因故从一楼搬至二楼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XX公司理赔后对新奇厂代位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家俱厂承担了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是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家俱厂对相关证据质证时虽提出损失价值、赔偿数额无说明力、不合理的主张,但其未能举证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杨XX系新奇厂的投资人,其对家俱厂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奇厂赔偿保险公司1642457.44元,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家俱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不能的,由杨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90元(已减半),由家俱厂与杨XX负担。

新奇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新奇厂虽同意将一楼仓库用于XX公司做短期无偿存放货物,但因该房屋需对外出租,故多次通知XX公司尽速搬离,XX公司也同意搬离。说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终止无偿存放(保管)的合意。2.至火灾事故发生时,家俱厂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原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火灾发生之前家俱厂已经多次通知XX公司将货物搬走,XX公司答应却未立即搬走,故XX公司将货物擅自存放在二楼的行为是一种强制存放的单方行为,双方之间未建立起保管合同关系,家俱厂无需对XX公司的擅自存放行为承担保管责任。二、XX公司损失金额不足认定,保险公司理赔违规。保险公司向家俱厂主张的索赔金额未经法定部门鉴定,公正性与客观性不足。保险公司明知保险风险增加,仍违规予以赔偿,赔偿后果不能转嫁于家俱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奇厂与XX公司之间是因保管行为所引起的责任纠纷,判断家俱厂是否承担责任的实体法是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直接运用保险法条文处理本案,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四、家俱厂依法可以免除赔偿义务。XX公司擅自变更保管物放置场所,未得到家俱厂同意,在家俱厂通知搬离后又不及时搬离,是导致保管物毁损的直接原因,同时火灾非因新奇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家俱厂可以免于赔偿。五、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其附页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有套取保险赔款嫌疑。六、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讲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引发所致,但并没有说明是什么电器故障,以及电气故障与火灾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是一种主观臆断,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将空调存放于家俱厂厂房内是经过新奇厂同意的,虽家俱厂催促过,但是没有实际搬离新奇厂也是认可的;而且XX公司将空调放在新奇厂是交付过租金的。二、关于火灾的损失,受损财物数量只需经过简单清点就能认定,价格也可以直接计算认定,无需专业部门鉴定。至于损失数额,因清点前通知家俱厂参加而其拒绝参与,故对清点后的数额其也应该予以认可。另外,至于标的物存放位置,不论是一楼还是二楼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之内,也不存在二楼危险系数比一楼大的说法。最后,造成本案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是家俱厂的侵权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家俱厂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向家俱厂追偿也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家俱厂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三、对于投保单虚假的说法,家俱厂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事故认定书,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

家俱厂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政发[2010]70号文件,证明家俱厂的工厂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要求并年检合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在起火车间内使用的缝纫机设备是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3.购物清单一份,证明在XX公司购买了价值127800元的货物。4.照片及平面图一份,证明XX公司将货物存放在新奇厂的位置及面积。5.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家俱厂在2012年的租金是每平米14.5元,不可能以每平米10元向XX公司出租。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家俱厂主要是为了证明其公司是诚信企业,作为企业是否诚信和企业是否会犯错,会不会发生错误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的原因,根据有关部门的认定火灾是因为没有在下班时关闭电闸,以及房间内存放易燃物品。对于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如要作为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支持。对于证据4,不能证明厂房的面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家俱厂是为了印证租金单价,而租金是双方协商的,不具有可比性。

保险公司提供赔案记录联系单一份,证明XX公司曾以每平米10元的价格向家俱厂支付了5万元租金。

在二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章雪萍在笔录中陈述,XX公司曾向新奇厂支付了5万元租金,火灾发生后家俱厂将该租金退还给XX公司,是跟货款一起支付的。对于该调查笔录,家俱厂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章的陈述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保险公司认为,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客观真实,法庭应当采信。

对于二审中家俱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家俱厂的安全生产诚信管理行为得到了政府部门认可,不能由此得出必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购买缝纫机的事实及金额,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故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定;证据3是由家俱厂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定。

本院的调查笔录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案记录联系单,均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的单方陈述,XX公司系火灾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章雪萍事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对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做了更正,其陈述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章雪萍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开庭审理情况,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与家俱厂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是否违规;三、新奇厂是否需要为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认为XX公司与家俱厂之间是租赁关系,但其既不能提供租赁合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向新奇厂交付过租金,故对于保险公司认为XX公司与家俱厂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俱厂抗辩XX公司与其是保管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由保管人代为保管为主要目的,既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保管寄存物达成合意,又要求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对保管物实际占有并控制。从本案事实来看,XX公司虽将空调存放于家俱厂库房内,但XX公司自行指派了其公司职工杨在库房内从事管理工作,同时,从火灾发生后XX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可以看出,XX公司的空调在存放到家俱厂至火灾发生的期间内曾有多次出库及入库情况发生,亦即空调数目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上述事实表明,XX公司并未将空调交与家俱厂占有控制,所有的空调一直处于XX公司的管控之下,其将空调存放于家俱厂的目的也并非让新奇厂代为保管,而是借用了家俱厂的库房作为仓库,在一定时间内占有和使用了该库房。因此,XX公司与家俱厂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借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为勘察确定受损空调数量,XX公司曾向家俱厂发函要求其共同参与清点确认,在家俱厂拒绝派员参加的情况下,XX公司向公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受损空调现状及清点空调数量的过程及结果予以保全。后在公证人员、XX公司职工及保险公司职工的共同参与下对受损空调数量进行了清点,由安吉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结合XX公司财务账册所反映的进出货数量及货物价值确定受损空调的实际价值。之后,保险公司与XX公司经协商后在保险金额以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赔付,上述定损及确定损失赔偿额的理赔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新奇厂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程序违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家俱厂的缝纫车间起火,致使存放于隔壁库房的XX公司空调受损,作为缝纫车间的实际管理人,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家俱厂应当做好车间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在明知车间存放大量海绵、皮革等易燃物的情况下,更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做好防火安全工作,故对于因电器故障引发海绵裁剪区域发生的本次火灾事故,家俱厂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XX公司空调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而言,XX公司借用家俱厂的厂房系存储空调所用,在存储地点的选择上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避免选用存在安全隐患的仓储地点。而本案中家俱厂存放空调的位置与隔壁缝纫车间仅一墙之隔,且空调存放位置靠近窗户口。XX公司应当意识到存放大量易燃物品的缝纫车间有一定的火灾隐患,因此,XX公司在仓储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作为场地借用人,其应当按照约定的借用场地存放物品,而XX公司在未经家俱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本存放于厂房一楼的空调搬运至了二楼,并且在家俱厂多次催促其搬离后仍拒不搬离,故XX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至于家俱厂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XX公司于火灾发生后补签的观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家俱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家俱厂对火灾造成的XX公司空调受损的事实存在过错,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XX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的追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额度为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修文XX家具厂赔偿XX保险公司修文支公司11497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XX保险公司修文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9580元,减半收取9790元,由XX保险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2937元,由修文XX家具厂与杨XX共同负担6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0元,由XX保险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5874元,由修文XX家具厂与杨XX共同负担13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审 判 员    杨

代理审判员    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以上内容由李光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光宇律师咨询。
李光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3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西湖路1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贵州-贵阳
  • 地  址:
    西湖路1号